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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吕印廷与被上诉人韩汝章、徐伟、曾凡伟、骆国付、侯永彬、董本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印廷,韩汝章,徐伟,曾凡伟,骆国付,侯永彬,董本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印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汝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彬。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本林。上诉人吕印廷因与被上诉人韩汝章、徐伟、曾凡伟、骆国付、侯永彬、董本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印廷、被上诉人韩汝章、侯永彬及其与徐伟、曾凡伟、骆国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印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汝章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已经将《矿山项目承包合同》转包给董本林,董本林是否拖欠韩汝章等人工资与本人无关,一审法院仅仅因为韩汝章等人不予认可转包事实就判决本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董本林至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人的前期投入资金,尚欠本人前期投入资金1.5万元;董本林以工程未结算完毕和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本人借款2.4万元,本人亲自派杨瑞阁拿钱交给韩汝章,韩汝章出具了收款证明,因韩汝章等人拿到了董本林欠下的全部或部分工资,韩汝章等人涉嫌敲诈。韩汝章、徐伟、曾凡伟、骆国付、侯永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吕印廷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吕印廷于2013年4月15日和江西创业公司设立承包合同,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第二、韩汝章等人受雇于吕印廷,工资由吕印廷予以支付;第三、吕印廷称将该工程转让给董本林不属实,韩汝章等人对该事实不清楚;第四、董本林当时是吕印廷雇佣的主管人员,相关事务由董本林代吕印廷进行办理。基于以上几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汝章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韩汝章、徐伟、曾凡伟、骆国付、侯永彬在本溪市下马塘镇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井下连续做工八、九个月,五人中有两人在井下做装渣石工,有三人在井下做凿岩工。做工的工程是吕印廷承包的,五人去时是吕印廷安排的做工活。现在还欠五人38,558.00元工钱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吕印廷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汝章与吕印廷有亲属关系,韩汝章等五人系同一乡农民,从事矿山工程掘进工作。吕印廷的妹妹与董本林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多年。2013年4月15日吕印廷与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铀矿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工程,吕印廷组成掘进队,负责该项目的掘进工程。因吕印廷与韩汝章有亲属关系,经韩汝章联系召集其他四人到工程所在地本溪下马塘,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开始吕印廷让杨瑞阁(吕印廷的妻弟)负责韩汝章五人的工作安排,工资由吕印廷负责。后于2013年5月15日吕印廷与被告董本林签订协议,吕印廷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董本林,约定承包期间的一切工作由董本林与矿方进行协调和管理,出现一切问题与吕印廷没有任何关系,董本林在工程当年结束后支付给吕印廷工程前期投入款1.5万元。自此后由董本林负责安排韩汝章五人进行掘进生产,由董本林在矿方领取工资后,发放给韩汝章等人。吕印廷提供给法庭的矿方工资清单记载,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董本林及五原告的工资均由董本林领取,五原告在董本林的管理下进行生产作业。2013年12月本年度工程结束,五原告离矿回家,但仍有部分工资未开。2013年末,吕印廷与董本林联系,让其给付双方约定的1.5万元前期工程费用时,得知董本林仍欠五原告工资未付。后经韩汝章、吕印廷、董本林三方联系,2014年1月23日(2013年农历小年),吕印廷让其子吕卓、亲属杨瑞阁及董本林到建昌给五原告送拖欠的工资款,杨瑞阁将吕印廷的2.4万元交给韩汝章,剩余工资款由董本林负责,但董本林未给付五原告工资款。2015年2月5日,五原告找董本林要借款及工资款,由吕印廷安排人将三原告(韩、候、曾)领到董本林家中(杨家杖子),当日董本林给五原告出具证明:韩汝章等5人在本溪北铀公司给吕印廷打工还欠叁万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2013年10月、11月、12月未结)。当日董本林所欠的工资款及借款未给原告。次日,经吕印廷的请求,韩汝章出具收款证明:2014年1月份,收到杨瑞阁付给12月份工资款2.4万元。后三方因工资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4月16日,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吕印廷给付所欠工资款38,5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吕印廷与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铀矿项目经理部签订承包合同事实存在,为此工程项目的完成,吕印廷雇佣五原告工作事实亦属实,吕印廷在该工程进行期间,与董本林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工程权利义务转让董本林,并约定在工程当年结束后,领取工程前期投入1.5万元,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吕印廷没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事项已让五原告知晓,并取得五原告的同意。故该转让协议只是吕印廷与董本林之间就该工程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五原告不产生约束力。铀矿已按合同约定,将工资款支付给被告方,并由董本林领取,被告方有给付五原告全部工资的义务。董本林占用工资,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欠五原告工资款38,558.00元未付,现吕印廷没能举出证据证明董本林与五原告恶意串通。庭审中吕印廷认可,2015年2月6日韩汝章出具的收到2.4万元工资款的证明,是2014年1月23日吕印廷出资给付的工资款,故认定欠五原告的工资款为38,558.00元。韩汝章等人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吕印廷庭审中提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五原告掘进质量问题,矿方扣留的1.73万元工程款责任承担,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印廷、董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汝章、徐伟、曾凡伟、骆国付、侯永彬工程工资款38,55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吕印廷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意见,韩汝章等五人陈述不知道吕印廷将工程转包给董本林,否则,不能给董本林打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吕印廷为证实自己已经将工程转包给董本林的事实,在二审庭审时带来杨瑞阁、马宝力两位证人,杨瑞阁证实工人应该知道工程转包给董本林的事实;马宝力证实吕印廷说工程转包给董本林时只有他和杨瑞阁在场。另查明,吕印廷原审时答辩称,2013年5月8日,其与董本林找来韩汝章等五人组队到达现场开始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吕印廷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董本林是否正式通知了韩汝章等五人,从现有证据看,韩汝章等五人开始受雇于吕印廷从事矿山工程掘进工作,董本林一直参与其中,杨瑞阁、马宝力的证言未能证明吕印廷正式通知韩汝章等五人矿山工程转包给董本林的事实。韩汝章收到2.4万元的收款证明写明的是收到杨瑞阁给付的工资,杨瑞阁是受吕印廷指派所为,证明中没有提及董本林。故原审判决吕印廷、董本林共同偿还拖欠韩汝章等五人的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吕印廷所提董本林拖欠的前期投入资金以及韩汝章、董本林涉嫌诈骗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吕印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吕印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