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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桂英、李贵芬等与李桂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李桂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670号原告:李桂荣,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李贵芬,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李桂英,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兰,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与被告李桂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被告李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某小区X号楼1单元103、104号两套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楼房)归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所有,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给付给李桂兰1/4折价款。事实和理由: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与李桂兰各享有涉案楼房1/4份额,但涉案楼房一直由李桂兰居住使用。根据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与李桂兰对涉案楼房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李桂兰辩称,李桂兰父母在世时一直跟李桂兰居住生活,由李桂兰赡养并办理的丧葬事宜。不同意将涉案楼房折价给部分人,应按享有的份额分割使用,李桂兰使用其中的1/4,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使用另外的3/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李国军、林秀香夫妻共有四个女儿,分别为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和李桂兰。原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某村南街X号的民房系李国军、林秀香婚后于1980年代建造。2013年10月,19号院被拆迁,李国军作为被拆迁人按照两处宅基地与拆迁人共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后,根据拆迁政策,李国军共享有346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的购买资格。2013年12月5日,李国军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协议,按照回迁房标准定价回购了涉案楼房。2014年8月1日,李桂兰、李金宝夫妻行使剩余面积的购买资格,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回迁购房协议,按照回迁房定价购买了位于夏各庄新城前营北小区21号楼1单元1103号(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和1104号(建筑面积111.21平方米)两套回迁房。2015年9月6日、2016年1月2日,林秀香、李国军相继去世。去世后,李桂荣、李贵芬与李桂英、李桂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7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继承人李国军、林秀香遗留的涉案楼房,由李桂荣、李贵芬和李桂英、李桂兰各享有1/4的份额。判决生效后,李桂兰提起上诉、申诉均被驳回,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楼房,具体方案为涉案楼房折价给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所有,对李桂兰进行补偿。诉讼中,双方无法对涉案楼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经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楼房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涉案楼房中103号价值为122.19万元,104号价值为160.74万元,总价为282.93万元(此价格含地下室)。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垫付评估费9600元。李桂兰对该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虽主张估价过高,但在本院释明下亦不提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价格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双方按份享有涉案楼房所有权,双方并无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故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予以分割。目前双方无法对涉案楼房分割事宜协商一致,对涉案楼房进行实物分割将无法保证使用上的独立性,且违反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无法单独登记所有权,故李桂兰实物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享有涉案房屋3/4份额的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三人主张以评估价将涉案楼房折价给他们,并愿意对李桂兰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某小区X号楼1单元103、104两套楼房归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所有,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桂兰楼房折价款70.73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7元,由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负担11038元(已交纳);由李桂兰负担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9600元,由李桂荣、李贵芬、李桂英负担7200元(已交纳);由李桂兰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