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邓建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被告人邓建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涂辉、盛某,被告人邓建君及其辩护人吴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邓建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鄂R×××××)的本田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7时许行至本市石家河镇蔡岭村3组地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某1、王某2撞倒,造成两人受伤。经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建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某2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邓建君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于2017年1月31日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380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邓建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建君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已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对被告人邓建君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邓建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建君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7]第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建君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