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申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允硕诉汪雅铭共有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允硕,汪雅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允硕,男,192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旋,女,1930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雅铭,女,193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君,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允硕因与被申请人汪雅铭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允硕申请再审称,(2016)沪0117民初336号和(2016)沪0117民初340号生效判决已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婚后部分属于李允硕和汪雅铭共同共有。故一审判决关于“根据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载明的内容看,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的地位”的表述不清,将婚前的财产也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汪雅铭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允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幢北半间房屋的50%产权以及上述地址房屋南半间归汪雅铭与李允硕共有。因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李允硕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份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涉案房产未予分割前,李允硕主张的婚前财产份额尚未经过具体审理,故其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根据目前上海市松江区XX桥XX号XX幢的产权信息,所作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允硕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允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