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未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兆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街109号门口,窃得吕某成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176元)。后二人又在漓渚镇上街109号附近的弄堂,窃得刘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117元)。2、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兆望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原福全镇)赵建村下庄20号,溜门进入赵某2经营的“兴龙烟酒副食品店”,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软壳利群牌香烟4包、红壳白沙牌香烟5包(涉案香烟合计价值228元)及现金约430元。3、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兆望翻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王家溇村81号F1租5,窃得张某1的手机2部(合计价值537元)。4、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兆望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王家溇村63号F1租3,窃得肖某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车1辆,后又将该车返还原处。5、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兆望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前岸头96号旁的车棚,窃得孟某的凰中凰牌电动车1辆(价值1573元)和速力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1110元)。后取出速力宝牌电动车内的1组电瓶并将该车丢弃河中。二人返回途中偶遇巡逻民警,遂将当天所窃手机、电瓶及凰中凰牌电动车丢弃。6、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杨树下213号F1号租1,通过窗户窃得张某2放在租房内的电风扇1把(价值31.45元)。7、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撬锁进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杨树下216号F1租4,窃得唐分敏的电饭煲1只(价值79.20元)。后被告人吴某1又在任家畈村廊下159号F4号租2,通过窗户窃得焦东洋放在租房内的菜刀1把(价值29.40元)、锅铲1个(价值8.34元)。综上,被告人吴某1盗窃7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300余元。另查明,张某1、孟某、张某2、唐分敏、焦东洋失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或找回。被告人吴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购买凭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吕某成、刘某、赵某2、张某1、肖某、孟某、张某2、唐分敏、焦东洋陈述,吴某2杨证言,吴某2望供述,越公(刑)勘[2016]K330602500002016070028、K330602500002016070071号和案件编号为A3306035300002016080016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吴某1、吴某2望的辨认笔录,绍市价认[2016]333号、绍柯价认(2016)第531号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的部分作案属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1退赔给吕宗成人民币一百七十六元、刘开琴人民币一百十七元、赵兴美人民币六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棋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