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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高长卫与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卫,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634号原告:高长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卫与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井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长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被告五井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5月1日持续至2013年10月2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784元;3、判令被告补缴自1998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的劳动保险34542.75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1日,原告被被告招录为其工作人员,从事煤矿工作。原告工作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待遇,自2006年12月才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待遇。现被告已于2015年7月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于2015年9月12日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等债权债务进行了公示,认定原告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12月计算至今。而原告对该计算年限、未补缴劳动保险持异议,要求被告改正,而被告拒不改正。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按理决定。为此,诉至法院。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5月1日,原告高长卫入职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建材厂。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五井煤矿与原告高长卫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0月20日,五井煤矿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解除与原告高长卫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被告五井煤矿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9月12日,被告对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原告高长卫的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平均工资2049元计算。2016年11月份,原告高长卫已按公示的数额领取经济补偿金21441元。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建材厂系被告五井煤矿的分支机构。2015年11月6日,原告高长卫因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高长卫的起诉。原告高长卫于2017年6月7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高长卫1998年5月1日入职的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建材厂系被告五井煤矿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五井煤矿承担,原告高长卫与五井煤矿的劳动关系应自199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五井煤矿解除与原告高长卫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高长卫的实际工作年限15.5年计,应为31759.5元(15.5×2049),已领取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高长卫主张补缴劳动保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2日,被告五井煤矿对原告高长卫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公示,2015年11月6日,原告高长卫即因补偿标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五井煤矿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长卫与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自199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长卫经济补偿金10318.5元;三、驳回原告高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五井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广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