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军、姜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姜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曾用名袁宝),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1995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姜文龙,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扶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姜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姜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3号楼前,被告人袁军在被告人姜文龙的授意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姜文龙,袁军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姜文龙将该车运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6社杨某家销售;2.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附近,被告人袁军在被告人姜文龙的授意下,将被害人高剑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姜文龙,袁军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姜文龙将该车运到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6社杨某家销售;3.2017年5月8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小区8号楼前,被告人袁军在被告人姜文龙的授意下,将被害人赵丽娟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之后将该车卖给姜文龙,袁军非法获利人民币80元。姜文龙将该车运到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6社杨某家销售。综上,被告人袁军、姜文龙一年内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袁军非法获利人民币280元,所盗赃物经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王立学、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剑、赵丽娟的陈述、被告人袁军、姜文龙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姜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姜文龙提起犯意,袁军直接实行,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袁军系累犯,同时具有同类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袁军、姜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军、姜文龙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姜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袁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