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华昌、金香东等与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昌,金香东,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卢国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303号原告陈华昌,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金香东,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赵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屠卓刚,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柏兴,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卢国跃,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华昌、金香东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卢国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金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屠卓刚、王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卢国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昌、金香东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共青城市湖滨小区第4、6、7、10、14幢安置房木工劳务工程,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286,71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6,7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立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仅与项目部进行了对账但没有和公司对账。支付单上载明的金向东与原告金香东不一致。诉讼费、利息等与原告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金立公司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将共青城湖滨家园暂定4#、6#、7#、10#、14#楼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原告(乙方),并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包括主体及二次结构支、拆模板,模板上砼清理、刷隔离剂、贴海棉条等;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为小高屋综合价48元/㎡,多层68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根据该项目情况,乙方施工至三层后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款,甲方按每月已完工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按全部已完工工程总量的90%支付工程款;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95%工程款;粉刷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金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卢国跃在该支付单上签名确认。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6,71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86,711元。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原告陈华昌、金香东的申请,冻结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在共青××××街道的应进工程款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支付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立公司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共青城湖滨家园4#、6#、7#、10#、14#楼模板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持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立公司共青城市湖滨家园安置小区项目部系被告金立公司的临时机构,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立公司承担。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卢国跃的起诉,属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卢国跃对支付单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公司结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香东和《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上乙方金香东的签名相同,故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立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昌、金香东支付工程款286,711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286,71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96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