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理诉被告马小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马小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5294号原告杨理,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延安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印子沟。被告马小虎,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宝塔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原告杨理诉被告马小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马小虎租赁了原告在黄蒿湾印子沟地下室(因出口房靠公路可做门面房),经营销售三轮摩托车,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底,租赁费为每年80000元,每年一清(以原告打出的收条为准)。前两年被告均按合同付款。2016年9月1日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付、躲避不见。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被告已在宝塔区刘万家沟重新租下一门面,并将部分摩托车转移到新店面。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宝塔区刘万家沟的金马专卖店找到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且不愿出据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付清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租赁房款捌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原告杨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80000元;证据二:短信。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80000元。被告马小虎辩称,被告已经付清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每年的租赁费都是由被告现金支付,但原告收取租金后从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已经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其中2016年9月1日给了现金50000元,2016年12月底现金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4日现金支付1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元,至此2016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已全部付清。综上所诉,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拖欠租金,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条。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小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7月24日15时25分给微信名为“燕”的转账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租赁费无关,系被告与高金燕的经济往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宝塔区黄蒿湾印子沟平房地下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年租赁费为80000元,每年一付,两月前提前一次性支付。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尚欠原告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8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已支付全部房屋租赁费,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理房屋租赁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马小虎负担9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拓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