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环与张德宏、原审被告白锦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环,张德宏,白锦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环,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宏,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原审被告:白锦阳,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司机,系刘环的雇员。上诉人刘环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宏、原审被告白锦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环、被上诉人张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环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其真实误工收入,应依法改判按照实际误工收入及护工工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主要依据,程序违法,判决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系佳县木头峪乡枣树条村会计,每天都要在村部上班,居住在村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伤残赔偿,且其受伤期间并没有误工损失,不应按照每天误工155.8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也应该按照护工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且不是当事人双方商定的鉴定机构,提出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张德宏口头答辩认为,1、司法鉴定对张德宏的伤残等级鉴定偏低。2、张德宏一直在外打工,做会计也是被雇佣的。3、误工费。护理费都是按法律判决的。原审被告白锦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德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等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560.68元。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2时15分许,白锦阳驾驶陕K83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佳县李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0m弯道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张德宏驾驶的陕KH25**号“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刮擦,从而造成两车受损,张德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张德宏入住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轻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3213.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环护理15天,并支付了该护理期间的原告伙食费用,同时,被告刘环还支付了原告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700元。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锦阳、张德宏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德宏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另查明,陕K8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3月31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环。白锦阳是刘环的雇员,持B2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已过。原告张德宏于201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佳县佳芦镇黑龙庙拐39号院,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货车交强险保期已过,货车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均为刘环,刘环的雇员白锦阳驾驶该货车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从而使交强险的基本保障性质的功能更为凸显;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合理费用,以及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环第四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打工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对待,故对被告刘环第一项辩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刘环第二项辩述,因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白锦阳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故不再论述;被告刘环第三项抗辩,原告也认可,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环第五项抗辩,因其放弃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双方商定为8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被划分为同等责任,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被告刘环带原告去榆林二院检查垫付检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5.60元(120天×155.88元/天)、护理费4052.88元〔(41天-15天)×155.88元/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66元〔(13213.31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41天×50%-15天)×30元/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700元应予以扣除并抵销。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1.66〔(3213.31元+123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5.60元、护理费4052.8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90718.48元;被告刘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德宏医疗费16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计1771.6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490.14元(已付117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张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原告张德宏承担269元,被告刘环承担184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环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德宏受伤、两车受损,张德宏、白锦阳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刘环所有的涉案车辆未缴纳交强险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张德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以及原审判决采信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张德宏伤残等级十级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张德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德宏向法庭提交了佳县佳芦镇人民路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德宏于2014年起至今在佳县佳芦镇黑龙庙拐39号居住,一直以打工为生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张德宏居住工作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张德宏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原审判决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张德宏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采信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张德宏伤残等级十级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张德宏向法庭提交了由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张德宏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天的事实,上诉人虽在庭审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却未在规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刘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