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乘坐李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至南方花园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在驾车人李某下车与对方商议赔偿时,被告人于某将车驶离现场后,又回到现场与对方争执,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血。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