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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迪与韩连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迪,韩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特59号申请人:韩迪,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连红,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代理人:韩景山(系被申请人韩连红之父),1938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人韩迪申请认定韩连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迪称:韩连红于2015年8月份因病出现意识障碍,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天坛医院检查诊断为意识障碍、抽搐状态、呼吸衰竭、神经梅毒,至今未能有所好转。故向法院申请确认韩连红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韩迪为韩连红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韩迪系韩连红之子,韩景山系韩连红之父。经韩迪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10月10日对韩连红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连红诊断为颅内感染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事实根据,经鉴定机构鉴定韩连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韩迪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连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韩迪为韩连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