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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金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良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良,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中专文化,住陆良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良及辩护人石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金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陆良县小百户镇天花村葫芦田建养蜂房,在小百户镇天花村马鞍山、小云盘山林地内采砂。经鉴定,被告人郭金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3.92亩,林地类别为生态公益林,现场原有地表植被已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2、马某、赵某、朱某1、陈某1、戚某、朱某2、孟某、吴某、朱某3等人的证言,停工通知、林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户口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上非法挖沙,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金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并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华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计文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