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燕与俞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俞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3081号原告:卢燕,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燕与被告俞璐、黄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被告俞璐、黄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燕撤回对被告黄冲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按约定逾期未缴纳利息每月加收20%的违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俞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一个月,原告碍于朋友情分借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一个月后还款,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至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20%,且因催款所需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未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璐借款成立的事实;2.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部分借款的来源;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产生代理费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俞璐与黄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璐答辩称:其与原告丈夫李军系多年朋友,但与原告不是很熟悉。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2016年7月13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俞璐与李军聚众赌博,经法院认定已构成犯罪。该50000元由李军交给被告俞璐,是李军想赚取赌客的高利,但又不好意思自己出面,双方商量以被告俞璐名义借给赌客。被告俞璐签署借款合同时承借人一方是空白的,是在赌博的地方出具后交给李军,不是交给原告。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俞璐向本院以下证据:1.(2017)浙020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璐与原告丈夫李军于2016年7月13日至同月28日聚众赌博,经法院认定犯赌博罪的事实;2.被告俞璐2016年7月19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借款期间被告俞璐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出借人名字是事后填上去的,且合同出具期间是被告俞璐与原告丈夫聚众赌博期间,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天收到现金;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出具时出借人是空白的,实际出借人是李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当天收到现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结合,证明了借款的部分来源,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俞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50000元给付被告俞璐,被告俞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润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给出借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每月加收2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和利息,导致出借人为催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俞璐与黄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取款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证明被告俞璐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俞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璐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和利息,导致出借人为催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璐辩称出借人是李军,借款期间在被告俞璐与李军犯罪期间,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该借贷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燕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燕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