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彬与伏华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彬,伏华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彬,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大庆宏冠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华庆,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孙彬因与被上诉人伏华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岩、韩雷、被上诉人伏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6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了抵扣进项税款,购买润盛德公司1,049,053.81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上诉人与润盛德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为了平账用该虚开的发票进行做账,故原审法院以该虚开的挂账数额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在扣除相应税点后将全部货款给付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及账户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系合同行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应属违约,而非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伏华庆辩称,我在上诉人处走账,上诉人是认可的。如果上诉人把钱都给我了,应该查现金支票,所有数额加起来不够总货款,还欠我将近20万元没给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伏华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大庆宏冠经贸有限公司、孙斌返还货款197,328.5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伏华庆经营大庆龙海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初,原告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运输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申请油田机械配件买卖计划,因为原告伏华庆经营的大庆龙海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入网企业,不能同以上两家单位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款,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孙彬相识,孙彬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宏冠公司的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运输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2009年至2010年2月,原告以被告宏冠公司的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发生买卖合同金额358,792.72元,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发生买卖合同金额1,108,014.91元,以上款项大庆油田建设集团运输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宏冠公司。另查明,原告伏华庆为了抵扣进项税款,通过他人购买了大庆市润盛德经贸有限公司1,049,053.81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宏冠公司冲抵进项税款。2010年12月10日,因宏冠公司与大庆润盛德经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伏华庆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7月7日,被告宏冠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说明两份,在说明中被告承认大庆油田建设集团运输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与宏冠公司的往来账已结清,都是银行转账。截止2010年6月末,被告宏冠公司与大庆润盛德经贸公司往来账余额为197,328.55元。大庆市宏冠经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股东为孙彬。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伏华庆借用宏冠公司的名义供货并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原告伏华庆虽然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判处刑罚,但根据宏冠公司2010年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伏华庆以宏冠公司的名义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上述两家单位已将货款支付给宏冠公司,宏冠公司有义务将货款给付伏华庆,拒绝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伏华庆提供了宏冠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孙彬及会计王德琪的询问笔录证实尚欠货款197,328.55元。被告虽否认尚欠货款,但其没有提供实际收到货款的证据,故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欠款数额197,328.55元宏冠公司占有此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宏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没有经过合法清算程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彬返还197,328.55元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孙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华庆货款197,32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宏冠公司的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路管公司发生买卖合同金额共1,140,677.27元,且以上两公司已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宏冠公司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本案被上诉人伏华庆是本人以宏冠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委托宏冠公司处理该事务,故原审认定伏华庆与宏冠公司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宏冠公司扣除税点后应付伏华庆1,106,055元款项均无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宏冠公司应对其已给付伏华庆1,106,055元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过程中,宏冠公司举示了七张现金支票存根予以证明宏冠公司已完成给付义务,伏华庆认可收到其中五张现金支票与现金共计851,725.26元,另外两只现金支票存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张现金支票存根无伏华庆签名,宏冠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伏华庆收到该现金支票,故该现金支票存根不足以证实伏华庆收到该笔款项,宏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给付伏华庆剩余款项254,329.74元,但伏华庆只主张197,32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且没有依法清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股东孙彬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三、双方当事人系借用资质合同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孙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虽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时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孙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刘清贤审 判 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曹利伟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