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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洪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银,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曹县,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7]605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银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金伟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1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3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洪银在其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只盗取6800元,期间花了1300元,剩余5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洪银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驾驶其四轮电动轿车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后陈洪银窜入金伟建材有限公司一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王某1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2017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洪银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现金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洪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摸排,在菏泽市牡丹区柴庄将被告人陈洪银抓获。(3)扣押清单两份及照片三张证实在陈洪银处扣押赛驰牌四轮电轿一辆、5500元人民币。在刘某处扣押豆绿色带帽马甲一件。(4)监控截图照片两张证实,经刘某指认监控截图照片均是陈洪银本人。(5)刑事判决书两份及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洪银以往被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洪银是夫妻关系,没登记,2017年4月末陈洪银曾给其5000元看病钱,他说是鄄城马扎厂老板给他的工钱,其看到的砂石料厂监控中穿马甲、戴鸭舌帽的男子是陈洪银。(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三月份其要王某1100方砂石料,预交给王2万元,3月27日又给王6000多元尾款。3、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其外出时将其黑色挎包放在金伟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的椅子上,当时包内有2.23万元货款和12万元的欠条一张,3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到办公室,发现地上散落着一些零钱,放在椅子上的挎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2.23万元货款和12万元的欠条被盗,就打110报警,经查看监控,监控显示2017年3月28日10点06分左右,一带鸭舌帽的50多岁的男子进入其办公室,在里面呆了一分钟后出来,后经调其他监控,发现这名男子开一辆电轿(电轿牌照:苏L×××××)。王某2同时证实其被盗的2.23万元,全部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中1.1万元是2017年3月26日收李村集一个人的混凝土的钱,另外1.13万元是2017年3月27日其分别收的5000、6300元货款,5000元是吴店镇赵子爱家用的混凝土款,6300元是吴店葛何庄收粮食的一个人用的混凝土款,这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他电话号码我没有了。12万元的欠条是高项庄小学和四完小小学给我打的用混凝土的欠条。4、被告人陈洪银供述证实2017年3月底某日早七时许,其驾驶其四轮电动轿车沿着昆明路往北走准备偷东西,最后到一放砂石料的厂子,其将电轿停在路边,进了厂子大门,其走到由东往西第三间板房,看到椅子上放着一黑色皮包,见四周没人,就偷偷地进去,拉开皮包拉链,看到里面有现金,其就把现金全拿出来放进右侧裤兜里,然后赶紧离开厂子,将盗取的放到电轿座位垫子下面,后其数数,共6800块钱,平时花了1000多块钱,现在包里还剩5500块钱现金,被民警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银窃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22300元。经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只提交被害人王某1报案材料这一直接证据,证人张某证言虽证实其在案发前曾两次支付给王某126000元货款,但不能证实张某付给王某1款的去处,证人刘某证言虽证实其丈夫陈洪银在2017年4月末曾给其5000元钱,但该款的来源不清,上述证人均不能证实王某1的挎包被盗时包内现金数目,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洪银盗窃现金22300元,被告人陈洪银自始至终承认其此次只盗取6800元现金。被告人陈洪银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为6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洪银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洪银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洪银将剩余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王金维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员  张洪勋人民陪审员员  董合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