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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李正树、肖洪江诉肖金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树,肖洪江,肖金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126号原告:李正树,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原告:肖洪江,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肖金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正树、肖洪江与被告肖金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树、肖洪江与被告肖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树、肖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三家村门前田的坝塘一个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使用,不准被告再使用此坝塘放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儿子,长子肖金龙、次子肖金武、三儿子肖金国、四儿子肖金卫。1983年二原告在本村门前田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一个坝塘,面积约0.5亩,使用了30多年。2015年4月,二原告因赡养问题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二原告拢四儿子肖金卫生活,土地归肖金卫使用。肖金武、肖金国按调解协议履行,不和二原告发生纠纷,但被告肖金龙随时来霸占二原告的坝塘放水,致使二原告家的土地水不够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也无法解决。综上,被告不需要负责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也不应该享受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侵占二原告用自己承包土地修建的坝塘放水,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金龙辩称:争议的坝塘是1983年二原告修建的,我没有异议。1994年分家时,父亲把承包土地平均分给四个儿子,每个人口都有一份土地一份坝塘水的使用权。分家后,我们四弟兄就一直用着坝塘的水灌溉承包土地,至今已经二十多年了。2015年4月,二原告经法院调解与肖金卫一起生活,承包土地由肖金卫管理使用,不要我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事后,二原告就不准我使用坝塘的水,因我分到的两块土地没有其它的灌溉途径,不准我放坝塘里的水,我一家人将没法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使用二原告修建的坝塘放水?原告李正树、肖洪江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实二原告于1983年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一个坝塘,已经使用了30多年;2.(2015)元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法院调解,二原告由小儿子肖金卫负责赡养,所有费用都由肖金卫承担,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经质证,被告肖金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是村长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1994年分家的,而1983年家庭并没有分家,二原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坝塘是事实,该土地是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不是二原告单独承包的土地。因此,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与本院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儿子,长子肖金龙(本案被告)、次子肖金武、三儿子肖金国、四儿子肖金卫。1983年,二原告在黄瓜园镇中兴村委会三家村门前田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一个坝塘。1994年家庭分家时,被告肖金龙在该坝塘下面分到了一块承包土地,使用坝塘的水灌溉承包土地至今。2015年4月29日,二原告因赡养问题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肖洪江、李正树与被告肖金卫一起生活,二原告的承包地由肖金卫管理使用,二原告不要求被告肖金龙、肖金武、肖金国支付赡养费;二、原告肖洪江、李正树今后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肖金卫承担,二原告不要求被告肖金龙、肖金武、肖金国支付医疗费。”事后,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就不准使用坝塘的水,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2月16日,原告肖洪江、李正树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是一家人,因坝塘放水的问题发生矛盾后,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但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多次发生吵闹,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实属遗憾!二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二原告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修建的坝塘放水的主张,与庭审中查明修建坝塘的土地是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不是二原告单独承包的土地的事实不相符合,且被告一直使用该坝塘的水灌溉承包土地二十多年,故对原告不准被告再使用该坝塘放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三家村门前田的坝塘一个归二原告所有的主张,因修建该坝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三家村集体,故该坝塘的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解决的范畴,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洪江、李正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洪江、李正树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德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