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三保与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保,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正财烟花专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68号原告:李三保,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月华村双峰组。法定代表人:王培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祥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丁,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财烟花专营店,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沿河大道。经营者:罗喜,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保诉被告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烟花公司)、被告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日用品公司)、被告正财烟花专营店(以下简称正财烟花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判决后,被告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6)湘052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被告博鑫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足苾、被告顺达日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丁、被告正财烟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购买博鑫品八景烟花款1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08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正财烟花店购买了经被告顺达日用品公司批发、由被告博鑫烟花公司生产的博鑫品八景组合烟花1组,用于新房进火时燃放。次日清晨,原告,刚点燃烟花导火线时,烟花就发生急炸、低炸、斜炸,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同仁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赔偿,除被告顺达日用品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医疗费外,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博鑫烟花公司辩称:1、博鑫公司对出厂产品都是经过质检的,产品没有任何缺陷,原告说烟花存在缺陷是错误的;2、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所导致的,原告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诉请各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26日早晨燃放答辩人生产博鑫品八景烟花时被炸伤,证据不足;5、答辨人生产的博鑫品八景烟花经过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严格检验,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6、就算原告是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受伤情况,也是由于其在没有专业烟花燃放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且在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要求产品销售者和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必须从程序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选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达日用品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受的伤是被烟花所炸伤的,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燃放不当,本人存在重大过错;2、产品只是在包装的颜色上不符合规定,这一点不是由于顺达公司所造成的;3、顺达公司具有经营B、C、D级烟花的资质,只是由于仓储面积不够,调整为C、D级,只能承担安监部门的行政责任,与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去北京、广州治疗属于扩大治疗,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5、顺达公司目前已为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用。6原告左眼受伤是否是燃放烟花炸伤造成,目前无法完全确认;如果原告确实是燃放烟花炸伤左眼,其受伤原因完全是原告燃放不当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7、所燃放的品八景烟花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答辩人顺达公司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因过错导致产品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顺达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8、原告的诉请项目的金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定;9、顺达公司目前已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被告正财烟花店辩称:1、正财烟花专营店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正财烟花专营店没有关联性,因此,正财烟花专营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过高,超过法定标准;3、正财烟花专营店是代为销售相关产品,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一级顺达公司承担;4、产品本身存在着质量问题,不仅仅是包装问题,对其用药、材质等都有违规定,综合认定产品不合格;5、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撤销的是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98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效力,因而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正财烟花专营店不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6、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从检验报告可知产品存在缺陷,就如交通信号灯红灯显示为绿灯,是本案发生的很关键的原因,这不是正财烟花专营店所造成的;7、正财烟花专营店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并做了适当的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飞。注册资本1500000元,成立日期2008年8月27日,营业期限2008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类:喷花类(B、C、D)级、组合烟花类(B、C)级生产。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祥伟,注册资本1500000元,成立日期2007年8月30日,营业期限2007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D)级、爆竹类(B、C)级隆回县内销售(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2015年8月17日颁发给顺达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许可顺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正财烟花专营店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罗喜。许可经营(零售)范围为C、D级烟花、爆竹,总药量不超过60KG,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博鑫烟花公司与顺达日用品公司签订了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有效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2014年7月12日,博鑫烟花公司向顺达日用品公司供货,合计烟花爆竹价款7000000元,其中品八景组合烟花200件,单价980元,货物价款196000元,品八景组合烟花产品级别注明为C级。2015年7月3日,博鑫烟花公司与顺达日用品公司签订了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有效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博鑫烟花公司向顺达日用品公司供货,合计烟花爆竹价款5000000元,品八景组合烟花单价1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16日,博鑫烟花公司向顺达日用品公司供货品八景组合烟花197件,其中2015年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供货品八景组合烟花70件,没有注明品八景组合烟花产品级别。2015年博鑫烟花公司生产的品八景组合烟花产品实际属于B级产品。2015年9月29日,顺达日用品公司销售给正财烟花专营店罗喜品八景组合烟花8件,单价1380元,2015年10月19日,顺达日用品公司销售给正财烟花专营店罗喜品八景组合烟花8件,单价1380元,2015年11月1日,顺达日用品公司销售给正财烟花专营店罗喜品八景组合烟花2件,单价138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罗喜的正财烟花店购买了品八景组合烟花1组8个,单价1880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02月07日发布的《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规定,烟花爆竹产品级别按照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大小,烟花爆竹产品分为A、B、C、D四级。A级: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很大的产品。B级: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较大的产品。C级:适于室外开放空间燃放、危险性较小的产品。D级:适于近距离燃放、危险性很小的产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正财烟花店购买了经被告顺达日用品公司批发、由被告博鑫烟花公司生产的博鑫品八景组合烟花1组8个,用于新房进火时燃放。该烟花为组合烟花,分别为1号“彩大丽爆裂”、2号“旋花钛雷”、3“号彩波椰林”、4号“锦中金扇”、5号“彩闪柳”、6号“爆裂彩落叶”、7号“彩大丽银菊”、8号“锦冠王”,该组烟花系专业人员燃放产品,燃放时需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上的要求,依次将烟花按1、2、3、4、5、6、7、8号顺序排列,箱间距保证0.5米以上,再撕掉“连接头在此”胶贴,从筒管内取出连接头,后分别将8号的连带关插入7号的连带头,7号的插入6号的,……依此类推,全部连接好,最后点燃1号箱的点火引即可。2015年11月26日清晨,原告燃放该组烟花时,未按使用说明书上的要求,随机分开燃放,在燃放8号“锦冠王”烟花时(该产品为扇形结构,最大偏斜角27°),直接点燃该烟花的引火线,来不及跑开,被冲出来烟花将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虹膜根部离断,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6、左眼视网膜脱离,7、左眼脉络膜脱离,8、左眼睑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左眼断续用药……4、出院1周左右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行前房冲洗术+后入路玻璃休切除术+视网膜前膜剥离术+玻璃体腔气液交换术+硅油填充术。后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15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6年3月1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6年3月1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2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博鑫烟花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分析鉴定,2016年11月18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产品作出质量分析报告:1、所送“品八景”2、4、6、7号样品,包装项目(色彩)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所送“品八景”1、3、5、8号样品为已燃放的烟花残骸,包装项目(色彩)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要求。3、该套餐为专业人员燃产品,普通消费者在燃放该类产品时,特别是有偏斜角度的套餐产品时,若不按说明书燃放,则容易误将带接驳器的快速引火线点燃。若误将快速引线或未及时离开发射角偏斜方向,则容易造成燃放人员被效果件冲击受伤的事故。原告李三保经济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37942.67元;2、误工费14001元(46458元÷365天×110天),原告在隆回县××社区环城北路建有房屋,在此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修理、电焊服务,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护理费2546元(46458元÷365天×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有效票据确定本院确定为80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有效票据确定本院确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50272元(31284元/年×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66元纳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原告有兄弟3人,原告受伤时原告的父亲李德联72周岁,母亲孙百花68周岁,为农村户籍,儿子李胜17周岁,长女李妍玫6周岁,小女李妍妤1周岁,子女均在隆回县城学习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为156866元(392165×40%){[(10630元/年÷3人×2人+21420元/年÷2人×3人)×1年]+[(10630元/年÷3人×2人+21420元/年÷2人×2人)]×7年+[(10630元/年÷3人+21420元/年÷2人×2人)×4年]+[(21420元/年÷2人)×5年×1人]=392165元},9、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486527.67元。被告顺达日用品公司已赔偿了原告20000元、正财烟花店已赔偿了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博鑫烟花公司2015年生产的品八景组合烟花属于B级产品,B级产品是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较大的产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许可顺达公司经营批发的烟花类为C、D级、爆竹类C级,许可正财烟花专营店经营零售范围为C、D级烟花、爆竹,因此,博鑫烟花公司不能将B级品八景组合烟花交给顺达公司批发,顺达公司不能将B级品八景组合烟花供应从事零售的正财烟花专营店,从事零售的正财烟花专营店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B级品八景组合烟花是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较大的产品,该产品投入流通后,如果不是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明显会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生产者博鑫烟花公司、销售者顺达公司、正财烟花专营店将B级品八景组合烟花卖给非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原告燃放,各被告均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博鑫烟花公司。博鑫烟花公司生产的品八景组合烟花属合格产品,但经鉴定该产品系专业人员燃放类产品,包装项目(色彩)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且存在普通消费者在燃放该类产品时,特别是有偏斜角度的套餐产品时,若不按说明书燃放,则容易误将带接驳器的快速引火线点燃,容易造成燃放人员被效果件冲击受伤的事故的缺陷,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综上,博鑫烟花公司、顺达公司、正财烟花店均不能免责,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三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方法燃放涉案烟花,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博鑫烟花公司、顺达公司、正财烟花店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博鑫烟花公司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顺达公司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正财烟花店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三保自负20%的责任,即由博鑫烟花公司赔偿267590元(486527.67元×55%),顺达公司赔偿72979元(486527.67元×15%),正财烟花店罗喜赔偿48653元(486527.67元×10%)。剩余损失由李三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博鑫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7590元;二、被告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979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52979元;三、被告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三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653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43653元;四、驳回原告李三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博鑫烟花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隆回县顺达日用杂品负担500元,由被告罗喜负担300元,由原告李三保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曾顺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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