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步鞋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爱步鞋业商贸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115号原告:沈阳爱步鞋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14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斌,住址:沈阳市。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原告沈阳爱步鞋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800元,共计108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合作,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3个月后将1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保证金同意返还,其他费用因系原告未带保证金收据到被告处办理,故利息及诉讼费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被告提供新玛特中街店四层男鞋卖区E-09号约47.88平方米营业面积的场地,原告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合同期间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须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该保证金于原告终止经营3个月后,原告对被告无债务违约责任时,由被告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开始经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销合同续签协议,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终止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联销合同、联销合同续签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联销合同续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终止经营3个月后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停止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爱步鞋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二、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步鞋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奕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