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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李建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建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77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武,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圆梦花园10栋15号。负责人:方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建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被告李建武,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032元,利息154.7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7186.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李建武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奥特莱斯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毛艳驾驶湘A×××××小车沿该停车场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毛艳与被告李建武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湘A×××××小车所有人为丁猛,其向原告投保,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后,向原告索赔,原告在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于2016年6月20日先行向湘A×××××小车车主丁猛赔付其车损12064元,丁猛签收索赔权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对车损进行重新定损。案发时没有及时报案,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建武辩称,我当时在现场看到丁猛的车子受损并没有这么严重,对车损情况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信息材料,保单,承诺书,车辆索赔转让书,保险索赔资料回执等证据,被告李建武、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建武、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5时7分许,被告李建武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奥特莱斯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毛艳驾驶湘A×××××小车沿该停车场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建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车辆索赔转让书,保险索赔资料回执,维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湘A×××××小车花费维修费用12064元,原告已向湘A×××××小车车主丁猛支付保险金12064元。湘A×××××小车系被告李建武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建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与湘A×××××小车车主丁猛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湘A×××××小车车主丁猛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向被告李建武、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主张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2064元(原告已支付湘A×××××小车维修费用);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0064元(12064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32元(10064元×50%)。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1206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沙县支公司承担7032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责险5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金703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点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湘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