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庆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33号原告:武庆磊。原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伍,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庆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霍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合计1673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武庆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811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5时许,武庆磊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风力发电机主机等货物在湖北省大悟县新线准备送至工地基站安装时,因雨天坡陡路滑及浓雾等原因,车辆冲至工地旁边的坡坎下,造成武庆磊、乘座人员武彬受伤及车辆和货物损失的安全事故。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为本案系单方事故。武庆磊的车辆被运走维修,花去吊装服务费4万元。经原告委托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24390元,评估花费3000元。另,武庆磊的皖N×××××号车辆挂户在龙潭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名义车主为龙潭汽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数额具体组成为:(1)车损124390元+评估费3000元+吊装服务费40000元=167390元;(2)医疗费12550.2元+(误工费155元/天+护理费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40/天)×13天+交通费1000元=18113.2元。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时是安全事故还是交通事故不明。2、被保险车辆在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13万元,驾驶员的座位险为10万元。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1)吊装费4万元过高;(2)车辆损失过高,应依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中的数额89215元为准;(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武庆磊的身份证复印件、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武庆磊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龙潭汽运公司名下,武庆磊系实际车主,龙潭汽运公司系法定车主。3、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证实该事故系武庆磊造成的单方事故。4、武庆磊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武庆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登记在龙潭汽运公司名下。5、保险单,证明龙潭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正值保险期限内,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3万元(主车)和4.8万元(挂车)。6、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武庆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花费等情况,医疗费合计12550.2元。7、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武庆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等情况。8、武汉天健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拖运花费吊车费4万元。9、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以2016年1月4日为基准日,车辆损失为124390元,并花去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武庆磊住院、出院,回安徽霍邱老家休养花去交通费1000元。11、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财保霍邱支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对皖N×××××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8921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吊车费4万元问题。被告对4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在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地点特殊,施救难度较大,花费高于一般施救费用符合常理,且施救方出具的是正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此施救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此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二、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问题。被告认为应依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此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双方同意,本院又委托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进行了评估,故之前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自行委托所花费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基准日不是事故发生日,维修行业及零部件出售价下降。本院认为,该报告的评估机构是双方同意选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称报告中没有考虑维修行业及零部件价格下降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损为89215元。四、武庆磊医疗费及交通费问题,被告同意由本院核实认定。关于医疗费,有县级医院正规发票1255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参照原告所举证据11,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武庆磊驾驶车辆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冲下路坡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是一起交通事故而非安全事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理赔金额问题,车损经评估为89215元,施救费4万元,合计129215元未超出保险理赔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武庆磊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亦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理赔上限,本院支持17913.2元(诉请中的交通费由1000元减为800元)。由于武庆磊是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支配权,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现武庆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庆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29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庆磊人身损害理赔款17913.2元;三、驳回原告武庆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3243元,两原告共同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