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1、刘×1等与李×4、李×6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刘×1,李×2,冯×,李×3,李×4,李×5,李×6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5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妍,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男,1958年2月21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6,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1、刘×1、李×2与被上诉人冯×、李×3、李×5、李×6、李×4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7856号民事判决,李×5、李×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因此(2014)海民初字第17856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以该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4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1、刘×1、李×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