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与张福忠、张润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张福忠,张润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04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73839-4),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一曼路7号商服1-4层(中央财富广场A)。法定代表人:胡学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福忠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润坦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尚志支行)与被告张福忠、张润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行尚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忠、张润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行尚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福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6.7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张润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2.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6.7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张福忠、张润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福忠、张润坦以互保形式,于2014年4月10日在哈行尚志支行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逾期,张福忠、张润坦均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哈行尚志支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福忠、张润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福忠、张润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哈行尚志支行与张福忠、张润坦二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福忠、张润坦分别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11.16%,用于种植业,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同日,哈行尚志支行向张福忠、张润坦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张福忠、张润坦各自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2.99元。本院认为,哈行尚志支行与张福忠、张润坦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福忠、张润坦以种植为由,向哈行尚志支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张福忠、张润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2.99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7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张润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润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2.99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7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张福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53元、公告费560元,由张福忠、张润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