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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瑞平、刘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瑞平,刘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770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JG979N。法定代表人XX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瑞平,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菊莲,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瑞平、刘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平、刘菊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以经营服装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318.67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瑞平、刘菊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1日前利息12318.67元;2017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邓瑞平、刘菊莲身份证复印件、邓瑞平与刘菊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提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30万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计取说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300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邓瑞平账户流水打印件,以证明贷款发放及扣息情况。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以经营服装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合同未对罚息利率作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借款即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318.67元。另查明:1、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4300元;3、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1日被批准更名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平、刘菊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瑞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瑞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罚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菊莲虽未列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却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菊莲共负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4300元,该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瑞平、刘菊莲应当归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已付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邓瑞平、刘菊莲应当向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4300元;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邓瑞平、刘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邓瑞平、刘菊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0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