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鞠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鲁020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鞠某驾驶套牌车辆鲁B×××××黑色路虎汽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与劲松一路路口被交警发现。交警按住车前部让鞠某下车接受检查,该拒不下车,并加速转向调头逃离,车轮将执勤民警杨某右脚拇指刮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当场缴获鞠某的白色晶体一瓶(净重7.44克,检出甲基苯并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鞠某呈阳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在历史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等情节,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鞠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鞠某犯罪行为的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