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030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何桂华,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加压水泵、稳压水泵、控制柜等一批水泵控制设备,货款价值共计1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正常使用该涉案设备,但被告除支付预付款、提货款及调试款外,尚余4,290元质保金货款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2016年3月4日《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通过邮寄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290元是事实,但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将货送到被告施工所在的工地后,于2016年6月2日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在质保期内原告未能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为此支付了3,248元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5日的《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凭证、两份合计票面金额为3,248元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未履行所供设备的维修义务,被告为此支付了3,248元的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2份工作联系函,原告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即使联系函与维修的事实真实存在,也在质保期外,维修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被告的辩称。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进行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加压水泵、稳压水泵、控制柜等一批水泵控制设备,货款价值共计143,000元。上述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内”。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广信嘉园23#、25#项目工地,订货方负责卸载”。合同第5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7.1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的壹拾贰个月”;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货到当地物流,订货方在提货前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相应比例支付”。“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之日起5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7%支付调试款”。“质保期满之日起5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货款”。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调试检验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的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广信嘉园23#、25#项目工地。2016年6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此前除依约支付了预付款、提货款外,2016年6月还依约定支付了调试检验款10,010元,尚余4,290元质保金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加压水泵、稳压水泵、控制柜等一批水泵控制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43,000元的加压水泵、稳压水泵、控制柜等设备,可由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8,710元,尚余货款(质保金)4,290元被告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质保期应从何时开始?被告在2017年4月份及此后的维修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也在送货单中注明:“货物到工地”,表明原告已经依《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3条、第5条的交货义务,虽被告同时注明“我方未开启清点货物”,以及在答辩状中辩称“检验这些泵产品质量是否有质量问题开始时间,只能是2016年6月2日”,根据《客户订货合同》第5条“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及被告单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交付义务完成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完成交货,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货到工地应视为原告完成交货义务,质保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应从此日起计算12个月内。2017年4月及此后已经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限,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封开县信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