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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与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隆华,男,生于1975年3月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隆德,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隆田,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法定代表人:吉刚,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银,该镇纪委书记。上诉人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因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定秀系原告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之母,黄定秀于2011年4月8日因病死亡。2008年“5.12”汶川地震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按照地震后的相关政策向黄定秀发放灾后重建补助款160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与黄定秀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黄定秀由殷坤敏(黄定秀儿媳、原告余隆华之妻)代签。协议(1)至(7)项金额合计为15510元。协议中约定有“综合(1)(2)(3)(4)(5)(6)(7)项,扣除重建款11000元,乙方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4510元”,该4510元被告已支付,由殷坤敏代领。2016年8月29日,原告余隆华作为起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余隆华及其母亲黄定秀重建补助费及拆迁补助费、安置费,原审法院释明后,因原告余隆华拒绝补正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余隆华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按照地震后的相关政策向原告母亲黄定秀发放了灾后重建补助款16000元,那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载明的“扣除重建款11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为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签订协议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一个合意过程,本案中,被告应支付黄定秀货币补偿部分的金额为15510元,扣除约定的11000元后,为4510元,扣除的11000元虽然载明为“重建款”,但实质上是补偿款,扣除11000元是双方协议减少补偿款的行为,而非被告单方扣除黄定秀灾后重建补助款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特征,因此,《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所载明的“扣除重建款11000元”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本案中,由于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也就不存在。其次,原告亲属黄定秀与被告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问题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这四种情形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起诉针对的,是其认为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告扣除其相关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负担。宣判后,余隆华、余隆德、余隆田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认为,其向法院主张的系行政确认案件,要求确认“扣除灾后重建款”的合法性依据,而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查明,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绵竹市孝德镇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的针对“扣除灾后重建款”等事项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与黄定秀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引发的案件,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中“扣除重建款11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本院认为,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三上诉人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且针对案涉争议焦点“扣除灾后重建款”的问题,已存在另一诉讼中由同一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该类争议作出过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