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时代海岸东区A5地块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威,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一、被执行人严威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位于三亚市榆亚路时代海岸东区商业项目*商业区一楼部分、二楼部分的房屋及三楼平台;二、被执行人严威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84891元(该租金从2015年11月20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日止的租金另计)并支付违约金785850.60元;三、被执行人严威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52000元;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2元(申请执行人已预缴),由被执行人严威负担15636元、申请执行人负担56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人严威自动搬离涉案房屋,并将位于三亚市榆亚路时代海岸东区商业项目*商业区一楼部分、二楼部分的房屋及三楼平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司。2017年9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严威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金垦路**号*座**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本院现等待首封法院处置的结果。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琼027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二、终结本院(2016)琼027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黄立平审判员王传喜te98zqkpmhgjhgfipx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何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