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费春芹与江苏华星轧花油脂有限公司、东台市海鑫钢结构厂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春芹,江苏华星轧花油脂有限公司,东台市海鑫钢结构厂,吴海堂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3924号原告:费春芹,女,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华星轧花油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0623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姜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花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千岭,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海鑫钢结构厂,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广山小街迎宾北路*******室。投资人:吴海堂,系该厂厂长。被告:吴海堂,男,汉族,住东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春芹与被告江苏华星轧花油脂有限公司、东台市海鑫钢结构厂、吴海堂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春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