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邢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邢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2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刘晓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XX,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邢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XX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万元,利息2359.95元和还款违约金12509.59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此后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同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如发生争议,可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7月27日,被告领取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后使用消费但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8月7日止,被告因透支使用欠原告透支本金8万元,利息2359.95元和还款违约金12509.59元。综上,被告邢XX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已经阅读了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7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日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日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18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19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结息日乙方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销户结清时,按销户办妥前一天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结息处理。外币账户资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存款上限。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万元,利息2359.95元和还款违约金1250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清单、申领信用卡合约,以及原告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8月7日所欠原告透支本金8万元,利息2359.95元和还款违约金12509.5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2017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本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持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截止到2017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359.95元和还款违约金12509.59元(2017年8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丰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