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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王永臣与王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臣,王保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478号原告:王永臣,男,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王保仁,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臣与被告王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息1分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94500元,此后继续主张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停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迟迟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保仁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彼此之间账务来往频繁,2015年5月1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150万元,自此今后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用原告查封的房子抵给原告折抵15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保仁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向其转款共计1500000元的事实,但其辩称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状中的陈述,本院认可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王保仁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保仁负担14150元,原告王永臣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