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679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身份证号:13063319850603432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身份证号:130633198510224211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保定市满城区住宅一套及长城C50轿车一辆,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女儿李某某。婚后购买满城区住宅一套既长城C50轿车一辆。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一争吵被告就侮辱诽谤原告,甚至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女儿关心和照顾。综合以上事实,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说的房产是婚前我父母交的首付,婚后我们共同偿还房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女儿李某某。现李某某随被告父母在老家上学。被告婚前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保定市满城区住宅一套,被告及其父母交纳首付11万多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贷。2015年购买长城C50轿车一辆,现该车价值50000元。婚后有债权4000元,债务25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