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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玉成、第三人陈艳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陈玉成,陈艳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806号原告:孙桂华,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锦城四月天****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法定代表人:关忠信,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玉成,男,1941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号。第三人:陈艳杰,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号。原告孙桂华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玉成、第三人陈艳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第三人陈玉成、第三人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承包的0.5亩果树地有效;2、由被告将该半亩地分割给原告所有,将该地上的19棵梨树归原告经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桂华于1993年与第三人陈玉成之子陈志刚结婚。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玉成作为户主从被告处承包四亩果树地。2008年原告孙桂华与第三人陈玉成之子陈志刚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表明财产平分。但第三人陈玉成与其子陈志刚虽承认原告孙桂华对这半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一直侵占。2017年的一份承包合同中家庭承包代表人由第三人陈玉成变成了第三人陈艳杰,承包方共有人也包含原告孙桂华。因而原告孙桂华向法院提出将0.5亩地划归自己经营,并明确说明该地为靠东邻陈志秋的0.5亩梨树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孙桂华诉讼案由不正确,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从本案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看应该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2、原告是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但其诉求是自己家庭经营权分割问题;3、村委会确权承认有原告0.5亩土地,但村委会不能强行分割给原告0.5亩果树地,故原告的诉讼无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陈艳杰辩称,我们家四亩地里确实有原告孙桂华的0.5亩土地,合同是我父亲陈玉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原告孙桂华离婚时说净身出户,自己不要地,原告孙桂华的地是留给其女儿的,但是其女儿说不会种,让我种地,所以在我名下。第三人陈玉成辩称,我们家四亩地里确实有原告孙桂华的0.5亩土地,原告孙桂华离婚时说不要地,主动把0.5亩地转给自己的女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华于1993年与陈志刚(第三人陈玉成之子,第三人陈艳杰之弟)结婚并共同居住生活在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玉成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共八人包含原告孙桂华,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果树地四亩的合同,每人0.5亩,承包期限为20年。2008年原告孙桂华与陈志刚离婚。2017年3月10日由第三人陈艳杰代表其家庭成员共八人包含原告孙桂华又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中确权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每人0.5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陈玉成、陈艳杰均承认有原告孙桂华0.5亩土地的事实。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承包的0.5亩果树地有效并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民委员会将该0.5亩土地及该地上的19棵梨树分割给原告所有、经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以户为单位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家庭成员个人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属同一承包经营户,其离婚后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故其对原承包地仍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故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孙桂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