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807号
原告:黄启度,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芬,系原告妻子。
被告:郭志坚,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黄启度与被告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和到期末归还借款的利息384050元,共77405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次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被告还需偿还从2017年3月至全部还清原告债务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以作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黄启度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2分利)、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每月2.5分利)、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2.5分利)、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58分利),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整,均为原告利用老婆黄丽芬的建设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志坚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开户行:泉州农业银行南安官桥支行,户名:郭志坚)。2013年底,原告多次反复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经常变换手机号码,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之后漫长的三年时间里,原告几乎每月反复向被告催讨还款事宜,在原告的不间断催讨下,被告才于2014年11月24日返还款1.995万元、于2015年2月8日返还款3万元、于2016年1月7日过年前还款1万元整。被告现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但就是不还钱给原告,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故意拖着不还钱,原告看不到希望,所以只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A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A4.约定利息,证明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利息。A5.借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借款���被告。A6.还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及其家属转账还款给原告。因被告郭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启度持落款为“郭志坚”的四张《借条》和字据一张,要求被告郭志坚还本付息。四张借条分别载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妻子黄丽芬于上述借款日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另外一份落款为2014年6月2日的《字据》载明:2013年5月27日本金12万元,利息2分,一年3万元;2013年8月9日本金20万元,利息2.5分(每个月);2013年10月19日本金4万元,利息2.5分(每个月);2013年12月22日本金10万元,利息5分(每个月)”。2014年11月24日,被告转账还款199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转账还款3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梅婷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转账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外,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剩余本金,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原告持落款为郭志坚的借条和字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债权凭证”。原告有转账支付本金的���易记录,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被告仍结余120000元+2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70000元=390000元本金未偿还。关于借款的利率,因字据约定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则应从归还之日以剩余本金再行计息。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启度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以120000元为标准,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以320000元为标准,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以360000元为标准,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以460000元为标准,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7日以440000元为标准,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以410000元为标准,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400000元为标准,2017年1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90000元为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昌杰
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倩莹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