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山西齐远投资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德润经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325号原告:山西齐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斐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德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吴珍珍,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齐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远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德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经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德润经贸公司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斐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吴珍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润经贸公司对史宇鹏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633958.33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史宇鹏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被告德润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史宇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史宇鹏未按约还款,被告德润经贸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晋城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史宇鹏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仲裁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裁决史宇鹏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口头辩称:应将史宇鹏向山西金格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新公司)缴纳的100万保证金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应将史宇鹏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原告与史宇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史宇鹏出具的借条一支;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支。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8日,史宇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晋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一份及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去权利,因被告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后决定驳回对其的仲裁申请;5、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仲裁委的裁决申请执行,但因无法查明史宇鹏的具体地址及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6、史宇鹏与金格新公司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史宇鹏出具的借条一支;7、被告与金格新公司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8、金格新公司为史宇鹏出具的100万保证金的收据一支。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7月31日,史宇鹏向金格新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为史宇鹏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无关,同时史宇鹏向金格新公司支付的100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9、金格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2014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史宇鹏出具的收据两支,其中300万一支、32000元的利息一支;2、金格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成立时原股东系李国新与原丽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丽梅变更为牛国平,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因此,原告与金格新公司系关联公司,金格新公司于2017年注销,股东牛国平与申晋俊,而申晋俊系原告公司的会计;3、2016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会计申晋俊在泽州南路的德源绿洲售楼部财务室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扣押史宇鹏200万元的保证金及已支付10多万元的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话录音,因原告认可史宇鹏已支付104400元的利息,故对被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扣押史宇鹏20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史宇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约定不明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史宇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史宇鹏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2014年9月25日,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以保证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为由,作出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经晋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史宇鹏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查明史宇鹏的具体地址及财产线索,以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7月1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该仲裁的执行过程。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齐远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股东为申佳新、林育琼、李国新,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新。金格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0日,原股东为李国新、原丽梅,于2014年4月分别变更为牛国平、申晋俊,法定代表人为牛国平,该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注销。又查明,史宇鹏已归还原告利息10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原告与金格新公司系关联公司,但该两个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辩称应将史宇鹏在金格新公司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从该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史宇鹏所欠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晋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史宇鹏应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且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史宇鹏已归还利息104400元,因此,该104400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对史宇鹏的300万元欠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史宇鹏已归还的利息104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德润经贸有限公司对史宇鹏所欠原告山西齐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史宇鹏已归还的利息10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被告晋城市德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宇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被告晋城市德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郝婷婷书 记 员 孙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