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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小庆与刘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庆,刘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832号原告:孙小庆,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康平县。被告:刘加,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建局职工,住康平县。原告孙小庆与被告刘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偿还了4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7年4月21日还清。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要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刘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加于2013年向原告孙小庆借款90000元,偿还了4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7年4月21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加在给原告孙小庆出具欠条后,应信守承诺,依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故原告孙小庆请求被告刘加偿还欠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小庆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霁阳代理审判员  姜 宁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