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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罗嘉豪、黄松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罗嘉豪,黄松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41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山河城。负责人:李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慧,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仁,系公司员工。被告一:罗嘉豪,男,汉族,1982年08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二:黄松香,女,壮族,1984年01月02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邕宁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被告罗嘉豪、黄松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嘉豪、黄松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0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惠阳(编号201100000420)的《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凤仪谷23街03幢303号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30.8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12年05月16日,被告正式登记入住,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3年07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3年07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物业正常运行,原告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3、居民身份证(被告);4、《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编号:201100000420);5、惠阳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6、碧桂园山河城业主入住登记表;7、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8、欠费明细表;9、居民卫生费收费证明;10、挂号信、电话。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嘉豪、黄松香签订一份《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商品住宅区中××街××号的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30.8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罗嘉豪、黄松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罗嘉豪、黄松香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罗嘉豪、黄松香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及资料移交书、业主入住登记表、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欠费明细表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罗嘉豪、黄松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嘉豪、黄松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577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5234.76元,其他费用540.04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嘉豪、黄松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杨伟国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