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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陈叶青与季洪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叶青,季洪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陈叶青,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季洪潮,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陈叶青与季洪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季洪潮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季洪潮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季洪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经传唤到庭。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季洪潮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约28万元。根据本院(2017)浙01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6375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5元、执行费2356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陈叶青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季洪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