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路上冲破市政施工区域警戒带,沿芙蓉路立交桥东北匝道市政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被害人宁某某在此路段由南向北同向行走。因肖某某饮酒驾驶,加上车内灯光强度不合格,致使肖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宁某某碰撞,造成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路上冲破市政施工区域警戒带,沿芙蓉路立交桥东北匝道市政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被害人宁某某在此路段由南向北同向行走。因肖某某饮酒驾驶,加上车内灯光强度不合格,致使肖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宁某某碰撞,造成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鉴定,案发时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左胫骨远端、左后踝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民事调解,肖某某已支付宁某某赔偿款15万元,余下的5万元赔偿款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1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路立交桥东北匝道市政施工路段被肇事车辆撞倒受伤的事实;(2)证人凌某某、李某的证言。凌某某证明案发前肖某某在其家中喝酒,约晚上1时离开,其不知道肖某某当晚开了车的事实;李某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的情况,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抽血照片,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轿车左前角与人体发生碰撞;被害人宁某某左胫骨远端、左后踝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时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本院民事调解,肖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已支付宁某某赔偿款15万元,余下的5万元赔偿款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在案发时主动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系初犯,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