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韩先水、汤广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先水,汤广胜,韩之玖,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先水,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广胜,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原审被告:韩之玖,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赭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6691701R。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斌,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先水因与被上诉人汤广胜,原审被告韩之玖、原审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先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汤广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仅凭本案中一方伪造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汤广胜向山东大汉公司的证明而认定本案事实,山东大汉公司将韩之玖交付的15.2万元算作韩先水的货款,将汤广胜交付的146950元算作韩之玖的购机款,上述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严重错误。1、从韩先水、韩之玖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两人与山东大汉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与汤广胜毫无关系,系代理商刘元升作为代理人与韩先水、韩之玖签订的。因此汤广胜帮助韩先水垫付购机款毫无理由,汤广胜交款给山东大汉公司,至于山东大汉公司与汤广胜是否有其他关系,与韩先水无关系。从汤广胜汇款的时间来看,汤广胜汇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24日,此时韩先水的起重机早已到货并且使用,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查明的起重机在2013年组织发货的。一审法院依据汤广胜向山东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事实显然不公,该证据证明效力极低。既然山东大汉公司经汤广胜的指示,从韩之玖的已付款中扣划了15.2万元作为韩先水的购机款,那么汤广胜后期就应该汇入15.2万元给山东大汉公司以补齐韩之玖的购机款,而汤广胜仅仅支付了146950元,不足以补齐韩之玖的购机款,这说明汤广胜的汇款并不是像其陈述的那样为韩之玖、韩先水的垫付购机款。韩先水购买设备时,根据山东大汉公司要求现金汇款至该公司账户,后山东大汉公司依约发货,韩先水使用该设备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保留当时的汇款凭证也属正常情况,现在一审法院依据山东大汉公司与汤广胜串通的证明,以及汤广胜的汇款凭证判定当时韩先水没有将货款支付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汇款凭证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24日,汤广胜在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本案汤广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罔顾汤广胜自认的事实,违法判决,2015年2月,汤广胜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标的为126950元,其自认韩之玖、韩先水已经偿还了2万元,应当从本案中扣除。汤广胜辩称,1、韩先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合同关系的概念。因为汤广胜与韩先水及原审被告山东大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使得韩先水没有合法的根据使用汤广胜的现金,才导致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2、汤广胜两次向法院诉讼,因对案件事实认识有误和对金额计算错误而撤诉,不能证明收到了韩先水2万元现金的事实;3、汤广胜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因为在此之前多次向山东大汉公司催办购机款的事,经山东大汉公司告知,汤广胜才知道这个事,此后汤广胜两次向法院诉讼,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4、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韩先水应当用付款凭证等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不能用推理及陈述来证明自己已付款;5、关于146950元的数额,是在扣除5000元的介绍费,另外50元的汇费基础上得出的,三者相加正好是15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大汉公司辩称,基本同意汤广胜的意见。补充:针对韩先水的上诉状的第一大项的第二点理由说明一下,山东大汉公司给韩先水发货的前提是基于汤广胜同意将其代理的客户韩之玖的货款调配给韩先水用于发货,之后由汤广胜本人将用去的韩之玖货款补齐,这样才有了为韩先水发货之后向山东大汉公司补齐货款的事实,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是2013年才组织发货是汤广胜在表达上的不恰当。韩之玖未予答辩。汤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之玖、韩先水、山东大汉公司返还汤广胜146950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2.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广胜系山东大汉公司的特约服务商。2011年4月14日,韩先水与山东大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22.36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升降机。根据合同约定,韩先水先付预付款3万元,“全款到位后发货”。后山东大汉公司将该机器发货给韩先水使用。2011年6月10日,韩之玖与山东大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Q×××××(4810)型塔式升降机,价款18.2万元。2011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韩之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将30000元、152000元汇入到山东大汉公司工作人员李咸蔚的账户中。山东大汉公司已将该机器发货给韩之玖使用。2011年9月30日、10月24日,汤广胜分两次分别向山东大汉公司工作人员李咸蔚账户汇款100000元、66950元。山东大汉公司将韩之玖2011年6月19日交付的152000元算作韩先水交付的购机款;将汤广胜交付款项中的146950元算作韩之玖的购机款。2013年11月19日,汤广胜在向山东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韩之玖、韩先水等三人购买机器的货款是经汤广胜同意后,公司才入账、组织发货的。因此产生的纠纷由汤广胜负责,与山东大汉公司无关。该证明还载明,“韩之玖的货款15.2万转入韩先水账户经汤广胜同意后转入。后来汤广胜的货款146950元转入韩之玖账户”。2013年10月23日,汤广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之玖返还垫付款126950元及其利息。2013年11月20日,汤广胜以账目计算错误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琅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2月15日,汤广胜诉至法院,要求韩之玖、韩先水、山东大汉公司返还现金126950元。2015年8月5日,汤广胜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汤广胜起诉韩先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汤广胜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一、汤广胜起诉韩先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山东大汉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将韩之玖交付的部分款项转入韩先水账户,2011年10月24日将汤广胜款项中的146950元转入韩之玖账户。山东大汉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向汤广胜出具涉及到上述款项调整的财务明细,而汤广胜在2013年11月19日才向山东大汉公司出具同意将其交付的款项算作韩之玖购机款的证明。因此,汤广胜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汤广胜在2015年2月15日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韩之玖、韩先水、山东大汉公司返还现金126950元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撤诉后,汤广胜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汤广胜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韩先水辩称其已经实际交付全部购机款,但山东大汉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上反映出部分款项系由韩之玖支付的款项调整而来,韩先水并不能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举证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交付相关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韩先水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垫款行为导致汤广胜自身利益受损、导致韩先水受益。且韩先水的收益并无合法的根据。因此,韩先水作为受益人,应该偿还汤广胜146950元垫付款。汤广胜主张的利率过高、起算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汤广胜称其为韩之玖垫付购机款,但韩之玖出具的合同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机款;汤广胜无证据证明其在韩之玖同意的情况下将韩之玖购机款算作韩先水的购机款,也无证据证明韩之玖要求汤广胜为其垫付购机款,因此,韩之玖并非受益人。汤广胜诉称山东大汉公司擅自将其购机款算作韩之玖的购机款,但其出具的证明明确山东大汉公司将146950元转入韩之玖账户是经其同意的。故山东大汉公司是在经过汤广胜同意的情况下才将其交付的款项算作他人的购机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汤广胜要求韩之玖、山东大汉公司返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广胜起诉要求韩先水返还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先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广胜款项1469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汤广胜负担340元,被告韩先水负担3300元。二审中,韩先水提供了2015年2月11日汤广胜递交给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汤广胜自认2011年9月30日、10月24日两笔汇款系帮助韩先水、韩之玖垫付的货款,汤广胜至迟应当在2011年10月24日应当知道自己的汇款被韩先水占用,那么汤广胜起诉韩先水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本案显然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亦证明汤广胜自认此后韩先水、韩之玖返还了2万元,余款应当为126950元。汤广胜质证意见为,该份诉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汤广胜起诉日期当时打印的是2014年10月份,说明汤广胜在2014年10月就主张权利了,因为没有证据所以没有起诉成,后来在2013年11月19日前汤广胜多次与韩先水等其他当事人协调处理事情,但三方均不配合,经过很长时间后2013年11月18日汤广胜亲自到山东大汉公司处理此事,山东大汉公司仍不配合,在汤广胜多次要求下,山东大汉公司要求汤广胜写了涉案的情况说明,山东大汉公司同时向汤广胜出具了购机明细证明。汤广胜拿到购机明细证明后仍与三方协调。2、2015年2月11日起诉后,汤广胜因对案件事实认识有误和对金额计算错误后来撤诉,不能证明向汤广胜支付了2万元现金,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至于诉状上写的垫付问题,这是打印的错误,此后汤广胜撤诉。山东大汉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汤广胜、山东大汉公司、韩之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另查明,汤广胜在2015年2月11日的民事诉状中陈述,“后经原告(汤广胜)催要,被告韩之玖、韩先水向原告(汤广胜)支付2万元,下欠款126950元不愿给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正确;2、汤广胜要求韩先水给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韩先水给付汤广胜的不当得利款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韩先水、韩之玖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汤广胜的汇款凭证一组,以及结合山东大汉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虽然韩先水辩称购机款已全部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汤广胜为主张自己的权益,于2013年10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账目计算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后汤广胜为积极主张其权利,到山东大汉公司调取财务证据,至2013年11月份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韩先水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广胜在2015年2月11日的民事诉状中陈述,韩之玖、韩先水向汤广胜支付2万元,下欠款126950元不愿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汤广胜在一审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355号案件中和一审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37号案件的诉状中均自认收到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汤广胜对此虽抗辩称该2万元是其他机械安装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汤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韩先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广胜款项1469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为韩先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广胜款项1269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汤广胜负担801元,韩先水负担2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汤广胜负担401元,韩先水负担28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