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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仟与李少卿、李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仟,李少卿,李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275号原告:赵仟,男,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李少卿,男,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李雪红,女,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原告赵仟与被告李少卿、李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卿、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万年历,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39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向被告催要延付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李少卿、李雪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万年历,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李少卿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仟万年历货款39000元叁万玖仟元正李少卿16年5月27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并从其所打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李少卿、李雪红共同偿还,因为二人是夫妻关系,我去当地民政局调查了。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卿从原告处购买万年历,原、被双方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对欠付原告39000元货款的认可。故被告李少卿应予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少卿偿付欠货款39000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少卿、李雪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雪红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卿、李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387.5元,保全费4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