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现委与刘兵都、孙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委,刘兵都,孙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467号原告:王现委,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都,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濛雨,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孙亚峰,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现委与被告刘兵都、孙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被告刘兵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濛雨、被告孙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9793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兵都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700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现委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现委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兵都、孙亚峰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虽然是庭后提交的,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与原告提供的河南邦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安泰医院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发票数额虽系手写,但也属于正式发票,加盖有医院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兵都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700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现委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现委及乘车人申占青受伤,乘车人屈永超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现委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9542.74元(含外购白蛋白及气切套装)。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现委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四处(左尺骨、右股骨、左股骨、左髌骨)共约为15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兵都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397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3979元。另查明:1、原告王现委扶养的人有其母亲申××(64岁,有2个子女)、长女王某甲(16岁)和长子王某乙(6岁);2、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3、被告刘兵都系被告孙亚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4、被告孙亚峰为原告垫付1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兵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刘兵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亚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兵都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刘兵都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9542.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误工费23166.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5.73元/天×242天)、护理费6678.72元(92.76元/天×72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53806.2元(11697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29625.15元[8587元/年×23%×(16年+2年+12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39795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3979元,以上各项共计377633.47元,被告孙亚峰和刘兵都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9500元,被告孙亚峰和刘兵都应当再支付原告358133.4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97937.1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峰、刘兵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现委358133.47元;二、驳回原告王现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90元,由原告王现委负担190元,由被告孙亚峰、刘兵都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