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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小明、杨仲学等与倪和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倪和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105号原告:杨小明,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杨仲学,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徐兆平,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艾阶姩,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桂建明,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谢小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和祥,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丽景华庭****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072-X。法定代表人:李道战,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总经理。原告杨小明、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与被告倪和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杨小明等六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12民终6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及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及杨小明等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六原告连带清偿转股款409.6312万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偿还借杨小明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被告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于庙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合同》,承建于庙村委会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被告倪和祥任项目经理。经詹坤炎介绍,原告杨小明等六人与被告共同入股投资合作。后杨小明等六原告欲退出股份,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于庙中心行政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六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倪和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前向六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被告用于庙中心行政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工程中的29套房屋向六原告折款抵偿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倪和祥辩称,2010年5月12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寨镇于庙村委会,在韦寨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合同约定,为了解决于庙街道路拥挤,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由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于庙中心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保证及时投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提供合格的房屋出售给村民等。该合同由被告倪和祥代表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文本上签字。2010年5月16日,倪和祥、杨小明等九人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按投资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和分配利润。该项目实际是倪和祥、刘保良、杨仲学、詹坤炎、杨小明、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等人挂靠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和销售房产。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杨小明等六人拟退出该项目工程。2011年11月7日,被告倪和祥与原告杨小明等六人及詹坤炎签订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原告及詹坤炎将自己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倪和祥,倪和祥在2012年3月前付清杨小明等七人的股权转让款。由于倪和祥未按期支付,2012年5月3日始,该项目实际由詹坤炎负责并管理项目的财务,倪和祥协助工作。在此期间,六原告利用管理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印章的便利,在2012年10月签订了29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由于本案29套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为六原告及詹坤炎,故六原告不能代表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一方的七人,不能单独主张购房合同的权益,且于庙中心农民文化商贸广场属于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而六原告均不是当地村民,无权购买涉案房屋,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六原告起诉倪和祥合理合法,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倪和祥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从未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倪和祥承建任何工程项目。被告倪和祥与韦寨镇于庙村委会所签合同使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于庙中心行政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与本公司无关。因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鹰潭设立办事处,并为办事处提供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等公章,办事处的负责人是詹坤炎,詹坤炎也参与了涉案项目,而被告倪和祥是詹坤炎找的代理人,被告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倪和祥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是私自伪造的。被告倪和祥对该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几人的股权转让价格过高,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因协议中的股权价格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被告倪和祥辩称股权价格过高之意见,应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倪和祥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泉县韦寨镇于庙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农村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合同约定:于庙村委会提供位于于庙行政村××以北××村民组××荒废宅基地约30余亩,被告提供建设资金,建设于庙中心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建成的房屋的产权及占用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为解决建设资金,被告倪和祥与刘保良、杨仲学、詹坤炎、杨小明、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其中倪和祥为甲方,刘保良为乙方,杨仲学、詹坤炎、杨小明、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为丙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合作投资代建经营临泉县韦寨镇于庙行政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暂定名)新农村建设项目。三方约定合作代建项目投资额暂定为人民币三百万元,项目股份及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占17%的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丙方占43%的股份(其中詹坤炎占8%、杨仲学占8%、艾阶姩占7%、徐兆平占7%、杨小明占7%、桂建明占3%、谢小云占3%)。三方同意合作投资经营项目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销售,项目挂靠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设立于庙项目部,由倪和祥任项目部经理。三方股东的股权可以在内部之间转让,但应事先通知其他股东。2011年11月7日,杨仲学、詹坤炎、杨小明、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与倪和祥签订《于庙中心行政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杨仲学、詹坤炎、杨小明、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同意将其在于庙中心行政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中所占的股权(其中詹坤炎占8%、转让价格为987428元,杨仲学占8%、转让价格为987428元,艾阶姩占7%、转让价格为865600元,徐兆平占7%、转让价格为865600元,杨小明占7%、转让价格为865600元,桂建明占3%、转让价格为370284元,谢小云占3%、转让价格为141800元)全部转让给倪和祥,股权折价人民币5083740元,被告倪和祥必须在2012年3月之前向六原告付清转让款。逾期按月利率2分向六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倪和祥未按约定向六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协商,杨小明、詹坤炎代表其他五原告与被告倪和祥协商用已建成的29套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29份房屋安置合同。但倪和祥一直未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29套房屋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六原告转股款409.6312万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偿还杨小明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另查明,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鹰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9日,原鹰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詹坤炎、詹建平将其股份转让给李道战、黎爱云,双方签订了鹰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为拓展公司业务的需要,公司成立后,在鹰潭设立办事处,由新公司法人代表全权委托詹坤炎负责在鹰潭地区的业务及所有工程竞标和施工等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七条规定:为保证办事处的经营正常运转,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证、税务登记证等各项证照的副本(两套)以及总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一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小明等六原告与被告倪和祥签订的于庙中心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倪和祥无钱支付,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安置合同》,用已建成的29套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并未履行,现涉合同房屋均已出售,致使该《房屋安置合同》已无法履行。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和祥是于庙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受益人,是与六原告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和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倪和祥应履行向杨小明等六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的诉求,因杨小明等六原告与被告倪和祥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挂靠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于庙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工程,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杨小明与倪和祥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负责,也并非因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杨小明等六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无法收回,故原告要求江西鸿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杨小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杨小明等六原告与被告倪和祥签订的于庙中心村农民文化商贸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倪和祥应履行向杨小明等六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和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明、杨仲学、徐兆平、艾阶姩、桂建明、谢小云等六人股权转让款40963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4元,由被告倪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曙光审 判 员  纪付刚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幼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