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立海与陈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海,陈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431号原告:宋立海,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景波,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王亮,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海诉被告陈景波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陈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德州市西陈庄村与通往电厂南北公路交叉口处,其车与由南向北原告宋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7501.15元。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产生的直接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景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陈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德州市西陈庄村与通往电厂南北公路交叉口处,其车与对向由南向北原告宋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宋立海、被告陈景波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陈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立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山东省立医院、德州市中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医疗费135580.65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宋立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遗留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景波对该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结论为:宋立海头部外伤后遗留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已就其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第六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根据该项规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侵权所致,原告就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该项规定,被告虽已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就其要求赔偿的项目获得了工伤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仍应予以赔偿。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35580.6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所做司法鉴定,被告仅就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中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30元×45天=13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所作,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7002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1天=61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进行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56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