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湘12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审 判 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滕跃华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