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美佳良品服饰有限公司与钱小妹、陈施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美佳良品服饰有限公司,钱小妹,陈施敏,施红梅,陈根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836号原告:苏州市美佳良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长亭路8号2栋3楼。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宵,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小妹,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施敏,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施红梅,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陈根良,男,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敏(被告施红梅、陈根良共同委托、系其二人孙子),即上述被告。原告苏州市美佳良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良品公司)与被告钱小妹、陈施敏、施红梅、陈根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宵、陆红霞、被告钱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被告陈施敏暨被告施红梅、陈根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小妹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小妹、陈施敏、施红梅、陈根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被告钱小妹配偶陈斌(已故)名下厂房,租赁厂房于承租期间被拆迁,经原告与陈斌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配合动迁,陈斌补偿原告停产停业费、装修费、搬迁费、设备收购费、执照费合计1325105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计算利息。嗣后,陈斌共支付900000元,扣除原告需补足的房租82500元、锅炉费12600元,陈斌还需向原告支付330005元。陈斌于2016年2月16日因故去世,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钱小妹系陈斌配偶,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钱小妹作为陈斌配偶应对上述欠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另,四被告均是陈斌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陈斌的债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钱小妹辩称,其一、原告此前曾向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讼,在该案件中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真实,其已经涉嫌虚假诉讼,后其撤回起诉,应该不予撤诉,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其二、原告自认上次诉讼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妨碍司法诉讼活动、危害被告权益,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追究原告公司责任。其三、原告提交的拆迁付款合同中的签字并非陈斌所写,且原告在上一案件中曾自认过拆迁合同的唯一性,本案不应对拆迁付款合同的真实性再行鉴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四、拆迁付款合同约定款项在2014年一次性付清,但本案原告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陈施敏、施红梅、陈根良辩称,我方意见与钱小妹一致,陈斌已经去世,原告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严肃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小妹系被告陈根良、施红梅儿子陈斌的配偶,被告陈施敏系钱小妹与陈斌儿子,陈斌于2016年2月16日去世。另查明,苏州市姑苏区南庄路18号房屋系被告钱小妹配偶陈斌向苏州市姑苏区路北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后建造,此后其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美佳良品公司使用。美佳良品公司承租期间,上述苏州市姑苏区南庄路18号房屋被纳入苏州市虎丘湿地公园拆迁项目拆迁范围。2014年9、10月,陈斌(甲方)与美佳良品公司(乙方)签订《拆迁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斌补偿美佳良品公司停产停业费687000元、装修费160000元、搬迁费14366元、设备收购费777239元、执照费30000元,合计1325105元;美佳良品公司补交陈斌房租费82500元、锅炉费12600元。甲方于2014年9月2日已支付美佳良品公司动迁款30万元,余下1025105元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即日起壹分利息计算。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美佳良品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史建华于2014年9月1日签字,乙方落款处有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陈斌”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斌陆续向美佳良品公司支付9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转存3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分三笔转存50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被告陈施敏银行账户转存10万元)。美佳良品公司未向陈斌支付82500元租金及12600元锅炉费,其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本案诉请中已经扣除该部分款项。另查明,2015年1月,陈斌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企业清租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就陈斌承租的苏州市姑苏区南庄路18号房屋拆迁事宜,由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星村经济合作社补偿其房屋重置价、装修及附着物、停产停业补助、搬迁费等共计4981753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陈斌是否已经领受上述补偿款。审理中,四被告主张美佳良品公司曾持其与陈斌签订的另一份《拆迁付款合同》诉讼至法院,且曾表示该《拆迁付款合同》系唯一一份,该份合同落款处陈斌的签字经鉴定并非真实,美佳良品遂撤回起诉,现其又持内容几乎一致的《拆迁付款合同》起诉,构成虚假诉讼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美佳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华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其确曾持另一份《拆迁付款合同》提起过相关诉讼[案号为(2016)苏0508民初3094号],在其与陈斌签订拆迁付款合同后,因为拆迁部门对于美佳良品公司投入的污水处理部分补偿过低,其与陈斌另行口头协商确定美佳良品公司无需再向陈斌支付合同约定82500元租金,然双方口头约定后陈斌去世,为获得该82500元利益,其个人仿造了陈斌的签字、伪造了(2016)苏0508民初3094号案件中提交的《拆迁付款合同》。本院告知其行为已经妨害民事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史建华表示清楚但仍坚持本案诉讼,并表示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均为真实。审理中,为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拆迁付款合同》的真实性,美佳良品公司申请对涉案《拆迁付款合同》甲方落款处“陈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文书鉴定,并要求以《企业清租搬迁补偿协议书》中陈斌的签字为比对样本;同时,本院依法要求四被告提交了陈斌生前签字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作为比对样本。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拆迁付款合同》甲方落款处“陈斌”的签字与比对材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被告钱小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虽经摇号确定,但其鉴定人员资质未达到标准、鉴定时间过长、没有明确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故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告陈施敏、施红梅、陈根良质证认为鉴定时间过长。本院为此函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再次明确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函复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已明确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以上事实,由原告美佳良品公司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户表、结婚申请书、拆迁付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企业清租搬迁补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函、本院调查笔录、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具体明确,本院对其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美佳良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拆迁付款合同》系由陈斌与美佳良品公司签订,该拆迁付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陈斌应依约支付补偿款1325105元,现陈斌仅支付900000元,尚需支付425105元,美佳良品公司以其依约应支付的租金及锅炉费计95100元抵扣后主张3300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斌本应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款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壹分利息,但未明确该标准为月息抑或年息,现美佳良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于陈斌和被告钱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小妹应承担偿还责任;陈斌已经去世,被告陈根良、施红梅、陈施敏作为陈斌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陈斌在2015年10月仍在支付补偿款,该支付行为应视为陈斌对其结欠美佳良品公司补偿款的认诺,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美佳良品公司在2017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美佳良品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的进行,本院已依法予以处罚,且本案鉴定费用亦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美佳良品服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330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根良、施红梅、陈施敏在继承陈斌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钱小妹、陈根良、施红梅、陈施敏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苏州市美佳良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尧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