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杰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刘杰,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杰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审判员  刘皓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