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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关剑威与张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剑威,张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618号原告:关剑威,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张炎宾,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原告关剑威诉被告张炎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及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宾、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53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270元、车辆定损费2553元,以上合计647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关剑威驾驶粤J×××××号小轿车正常行驶在长沙向水口方向行驶至G325线100KM时与被告张炎宾驾驶车辆粤J×××××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开平市交警大队水口中队认定,被告张炎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粤J×××××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关剑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3、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4、关剑威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2份、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车辆信息打印件1份、定损车辆信息打印件1份、定损换件项目打印件1份。被告张炎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1、粤J×××××号车在被告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J×××××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的车辆维修费2553元属被告公司定损,无异议;交通费、拖车费、车辆定损费、诉讼费无依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炎宾、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17时,张炎宾驾驶粤J×××××号车辆自长沙方向水口方向行驶至G325线100KM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关剑威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行驶方向:同向)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车辆为右侧车身,粤J×××××号小轿车为左侧车身,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XXX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炎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剑威驾驶的2017年6月27日粤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553元。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有证据显示保险存在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关剑威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1、维修费,粤J×××××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信息、维修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553元。2、拖车费,该损失有拖车费发票2张予以佐证,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的必要及合理的损失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上述损失费用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270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定损费,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同时主张维修费2553元及车辆定损费2553元属重复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财产损失合计3823元。二、原告关剑威的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张炎宾驾驶粤J×××××号车辆与对事故无责的关剑威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剑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关剑威的财产损失共计3823元,应先由承保粤J×××××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823元(计算方式:3823元-2000元),由于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没有免赔情形,故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关剑威的事故损失未超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张炎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赔偿原告关剑威3823元(计算方式:2000元+1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炎宾、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23元给原告关剑威;二、驳回原告关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剑威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