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耿怀平与谢东晶、邢屹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晶,耿怀平,邢屹龙,郭加快,郭家翠,李三国,连云港市苗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纳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屹龙。原审第三人:郭家翠。原审第三人:李三国。原审第三人:郭加快。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苗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快,执行董事。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纳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东晶因与被上诉人耿怀平、原审被告邢屹龙、原审第三人郭家翠、李三国、郭加快、连云港市苗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苗博贸易公司)、连云港纳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咨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东晶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耿怀平向上诉人谢东晶借款共计300万元,谢东晶是受耿怀平指令将100万元汇入郭家翠之子李三国账户中的。2.本案耿怀平将387.2万元转给上诉人谢东晶,属于有目的支付,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3.本案被上诉人谢东晶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耿怀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怀平只借了上诉人200万元,并非上诉人谢东晶所说的300元,剩余100万元上诉人打入李三国账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邢屹龙未做答辩。原审第三人郭家翠、李三国、郭加快、苗博贸易公司未做答辩。原审第三人纳通咨询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谢东晶的上诉意见。耿怀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谢东晶、邢屹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8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谢东晶、邢屹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怀平系怀萍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怀萍贸易公司与连云港金源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源贸易公司)、苗博贸易公司(执行董事郭加快,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怀萍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怀平通过该银行工作人员张浩的帮助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200万元的授信额度。金源源贸易公司、苗博贸易公司分别获得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2年8月,耿怀平向银行提供怀萍贸易公司与昌昌贸易公司的供销合同,申请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50%,并提供王新斌、王伟共同共有住房一套(评估价50万元)用于抵押。金源源贸易公司、苗博贸易公司也分别以住房一套(评估价分别为100万元、77万元)为自己在银行开具的400万元、2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均为50%)提供抵押。耿怀平通过郭家翠帮忙由他人垫付200万元保证金,待银行承兑汇票发放后贴现归还。2012年8月8日,东方商业银行向怀萍贸易公司发放400万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耿怀平持票经昌昌贸易公司背书后贴现。2013年2月26日,怀萍贸易公司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耿怀平再次向银行提供怀萍贸易公司与昌昌贸易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申请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耿怀平向谢东晶等人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通过王艺霖账户于2013年2月26日两次转账每次转账50万元至原告账户,其中通过谢东晶网上转账100万元至耿怀平账户)。2013年2月27日,耿怀平获得银行发放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经昌昌贸易公司盖章背书后贴现,贴现款387.2万元自耿怀平个人账户全部转入谢东晶个人账号。2013年8月1日,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侦查机关立案时仍有199.0406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11月20日,怀萍贸易公司归还本金60万元,剩余139.0406万元本金未还。耿怀平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耿怀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海检诉刑不诉[2016]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耿怀平不起诉。另查明,谢东晶与邢屹龙在谢东晶与耿怀平发生资金往来关系期间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1日在民政部门离婚,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复婚。2013年2月26日,经王艺霖转账100万元至李三国个人账户。2013年2月26日,经李三国办理转入苗博贸易公司100万元,同日,经李三国办理,通过郭加快个人账户转账192万元至怀萍贸易公司账户,经李三国通过郭加快个人账户转至怀萍贸易公司的192万元系案外人XX转至郭加快个人账户中的193.8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其余的1.8万元经李三国取现。对于该192万元,耿怀平称系郭家翠归还2012年承兑汇票款项。2013年2月27日,经谢东晶个人账户转账96.8万元至李三国个人账户。在公安机关对李三国的讯问笔录中显示,公安机关曾讯问“在你汇入100万元后,苗博公司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获得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有193.8万元资金从一个叫XX的个人账上转到郭加快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账上,随后你从郭加快的银行账上转账192万元到连云港市怀萍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剩下的1.8万元被你取现,是谁安排你这么做的?”李三国答复:“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不过这些凭证上面的李三国的签名是我签的。应该是我妈郭家翠安排我去转账和提现的,因为我没有印象舅舅郭加快给过我身份证,应该是我妈让我拿我舅舅郭加快的银行卡去转账提现,同时把我舅舅郭加快的身份证给我”。此外,在讯问笔录中,李三国还陈述对苗博贸易公司在银行贷款的事情不知道,贷款是郭家翠帮郭加快弄的。谢东晶表示系经耿怀平要求,将本案涉案款项转至李三国账户,李三国账户系代耿怀平收款,耿怀平对李三国代为收款予以否认。郭家翠称其与耿怀平、谢东晶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仅是通过李三国账户、郭加快账户进行转账。郭家翠、李三国、郭加快均对代耿怀平收谢东晶款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耿怀平委托李三国代为收取谢东晶支付款项的情形;2.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谢东晶与耿怀平之间债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耿怀平因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向谢东晶借款200万元,耿怀平与谢东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耿怀平因理解错误,向谢东晶归还387.2万元,谢东晶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王艺霖支付100万元给李三国,谢东晶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96.8万元给李三国,合计支付至李三国个人账户196.8万元,而2013年2月26日,李三国经手经郭加快账户转至耿怀平经营的怀萍贸易公司款项为192万元系案外人XX汇至郭加快账户款项,谢东晶支付至李三国款项高出耿怀平多付款项近十万元,经郭加快账户支付怀萍贸易公司款项与耿怀平多付谢东晶账户的187.2万元金额不符。谢东晶虽主张系李三国代收款,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耿怀平委托由李三国代为收取耿怀平与谢东晶之间资金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谢东晶也不能说明为何借款200万元,耿怀平汇款387.2万元的理由。综合郭家翠、李三国、郭加快、苗博贸易公司均对李三国代收耿怀平款项予以否认,代收款项金额与耿怀平公司入账款项金额不符等具体实际,关于谢东晶辩称系李三国代收耿怀平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耿怀平自称系因误认为谢东晶代垫借款200万元之外的款项为由向谢东晶多付187万余元,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4日,耿怀平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从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起诉时未超二年,故,耿怀平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谢东晶关于耿怀平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谢东晶与邢屹龙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东晶与耿怀平之间存在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耿怀平起诉返还的187万元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并非谢东晶以自己名义与耿怀平之间发生的债务,谢东晶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受害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为谢东晶与邢屹龙夫妻生活、经营使用,故,耿怀平所主张返还的187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谢东晶借款200万元给耿怀平,耿怀平支付款项387.2万元给谢东晶,对于耿怀平多付的187.2万元,谢东晶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笔款项,作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耿怀平依法享有向作为受益人的谢东晶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法律权利,耿怀平主张谢东晶返还187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耿怀平主张谢东晶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因耿怀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向谢东晶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的时间,故对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谢东晶应自耿怀平起诉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东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耿怀平18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耿怀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耿怀平负担6840元,由谢东晶负担17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耿怀平主张其基于错误认识将387.2万元转入谢东晶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该银行交易记录,可知谢东晶转入耿怀平个人账户款项为200万元,耿怀平转入谢东晶账户款项则为387.2万元,谢东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187.2万元的差额占有具有合法依据。谢东晶主张其借给耿怀平款项总额为30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谢东晶主张其通过王艺霖转账100万元给李三国个人账户系受耿怀平指示,该100万元也系耿怀平向其所借款项,耿怀平对此予以否认,郭家翠、李三国、郭家快一审中亦予以否认,根据已查明的相应款项流转走向,亦不能证明谢东晶通过王艺霖转账给李三国的100万元最终流入耿怀平或耿怀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怀平贸易公司账户,故谢东晶主张耿怀平向其借款30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东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96.8万元给李三国账户,因谢东晶未举证证明该转账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确认。综上,谢东晶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超出200万元之外的187.2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谢东晶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耿怀平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耿怀平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从该日起算至耿怀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东晶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去看守所向郭家翠核实相关情况,因郭家翠一审期间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上诉人谢东晶二审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有必要调取,故本院对上诉人谢东晶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谢东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证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上诉人谢东晶已预交),由上诉人谢东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