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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红星与原崇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星,原崇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74号原告:高红星,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崇杰,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男,1987年5月7日生,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原告高红星与被告原崇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新和被告原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崇杰偿还原告3585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高红星与被告原崇杰及案外人张宪民共同出资设立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凯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经三方清算协商一致,原告和张宪民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崇杰,同时约定,原告分的公司资产为152562元,由被告原崇杰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公司贷款27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息。协议生效后,被告只用货折抵给付了原告大约30000元,尚欠原告122562元。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剩余15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因该款是原告组织的贷款,在银行催收下,无奈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利息72902元。另外,被告因其他事项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崇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认可。双方签有股东协议书,协议书上的数额是原告个人出具,未经公司和会计审计。而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数额与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数额不符。公司在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在协议中由被告接管,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无法要回,公司的损失部分应有原告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协议书中没有对债权核实和分配,所以,被告对原告所诉依据不认可。另外,凯越公司是原被告和张宪民共同经营,本案应追加张宪民为被告,三人当面进行核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高红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凯越制冷股东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原崇杰认可原告为公司贷款27万元,该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公司资产折合现金152562.3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公司贷款27万元,公司已收到该款;3、高红星借据2份、银行交易明细3页、保险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为公司贷款5万元,每年到期偿还利息。2016年8月26日偿还本息54720.79元;4、高洪才借据1份、银行交易明细3页、保险单据2份、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以高洪才之名于2012年8月29日为公司贷款4万元,每年到期偿还利息。2016年8月23-26日原告将款项打入高洪才账户偿还本息54670.77元;5、高红纨借据2份、银行交易明细3页、保险单据2份、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以高红纨之名于2012年8月29日为公司贷款4.5万元,后转贷5万元,每年到期偿还利息。2016年8月23日原告将款项打入高红纨账户偿还本息54667.79元;6、魏利敏银行交易明细2页、保险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以魏利敏之名于2012年8月28日为公司贷款4万元,后转贷5万元,每年到期偿还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将款项打入魏利敏账户偿还本息57135.87元;7、高近江银行交易明细1页、保险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以高近江之名于2012年8月29日为公司贷款4.5万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将款项打入高近江账户偿还本息50687.09元;8、高存春银行交易明细1页、保险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以高存春之名于2012年12月10日为公司贷款5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将款项打入高存春账户偿还本息54555.76元;9、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款1万元;10、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凯越公司贷款15万元。11、企业变更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签字时已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中的单据号为34805的收据、证据9、证据10中被告签名、证据11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单据号为19928的收据,证据3、4、5、6、7、8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崇杰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高红星与被告原崇杰及案外人张宪民共同出资设立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凯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原告高红星为了给凯越公司组织贷款,分别以高红星、高红纨、高洪才、高近江、高存春、魏利敏之名自己担保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27万元,并于2012年9月20日、12月21日分两次交给凯越公司,凯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由凯越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经三方清算协商一致,签订了《凯越制冷股东协议书》,原告和张宪民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崇杰,同时约定,原告分得公司资产为152562元,由被告原崇杰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公司贷款27万元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息。协议生效后,被告只用货折抵给付了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资产折款122562元。凯越公司偿还了2012年至2013年的贷款利息和部分本金。2014年10月8日凯越公司和被告原崇杰给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为凯越公司担保贷款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以借还贷的方式代替凯越公司偿还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贷款利息32505.48元和26336.98元。原告又于2016年8月代替凯越公司偿还了2015年至2016年的贷款利息14059.35元以及本金15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原崇杰又向原告高红星借款1万元。被告原崇杰对原告所诉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高红星和张宪民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崇杰,三方签订了《凯越制冷股东协议书》,约定了转让的股份折价数额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该协议书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原崇杰欠原告高红星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901.81元和公司股份折款122562元以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355463.81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崇杰未按照约定偿付以上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原告高红星要求被告原崇杰偿还原告35546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原崇杰虽对原告所诉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原崇杰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红星各种款项共计355463.81元;二、驳回原告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高红星负担29元,被告原崇杰负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洋洋 来自